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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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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什麼是著作權?

著作權主要保護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須由著作人個別運用智慧、技巧獨立完成,故需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獨立完成創作、創作具有創意,並足以展現創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而無需達到前所未有的獨創性地步。

 

  二、受著作權保護的類型有什麼?

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式著作。

 

  三、什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僅保護該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四、何時可取得著作權?

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但為有效保護著作權,著作人應盡可能保存並對相關過程及創作結果採取存證措施,以因應日後發生其著作遭人侵害或被人告其侵害他人著作。

 

  五、著作權存證登記的好處為何?

1. 便利性 :利用此申請程序為自身權力取得數十年之存證保障。
2. 公正性 :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為公正第三人,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作為輔證,大幅提高舉證的公信力。
3. 長久性 :著作物由前述該院專業保存,可長久保留著作物或其重製品的完整性。
4. 經濟性 :可省卻著作權人數十年的保管費用,同時利用前述該院之公告、網路等通路,提高著作物之經濟價值。

 

  六、著作權的保護期間為何?

著作人為自然人,其著作權之保護期間為終身及其身後五十年。
著作人若為法人,則著作權之保護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若著作在創作後五十年內沒有公開發表者,其保護期間至著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的保護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七、已申請商標,是否還有存證著作權保護之必要?

商標通常係由圖形及文字設計來表達品牌意象之創作,原則上具有美術著作之保護要件,可登記為美術著作類型,且商標仍需至少6~7個月的審查時間,如能同時進行著作權存證登記,一旦發生侵權訴訟,即得以根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提供相關證據以保障著作權不受侵害。

 

  八、著作財產權之轉讓與授權有何不同?

著作財產權可讓與或授權他人行使;著作財產權轉讓後,原著作財產權人即喪失著作財產權,由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任何人要利用著作,都要獲得受讓人的同意或授權;而著作財產權的授權,著作財產權仍保留在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身上,被授權人只取得利用著作的權利,他人如要利用著作,仍要獲得原授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被授權人除非經原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再為轉授權。

 

  九、誰可以主張著作權?

著作人完成著作就可以主張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但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如下:
1. 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可以主張著作人格權,但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雙方如另有契約約定,則依其約定。
2.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由其主張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但雙方如另有契約約定,則依其約定。
3. 如著作權有轉讓之情形,則由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主張著作財產權。

 

  十、什麼是「暫時性重製」?

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我們使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來看影片、聽音樂、閱讀文章的時候,這些影片、音樂、文字影像都是先重製儲存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內部的隨機取存記憶體(RAM)裡面,再展示在螢幕上;同樣的,網路上傳送的影片、音樂、文字等種種資訊,也是透過RAM,達成傳送的效果。

 

  十一、「暫時性重製」的著作權問題?

著作權法給予著作權人重製權,而影片、音樂、文字及圖片資訊等,皆是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那麼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廣泛使用電腦、影音光碟機來觀賞影片、聽音樂、傳遞資訊的同時,會不會侵害別人的著作權呢?這是每個人都會關切的問題。
其實著作權法雖然保護著作人的權益,但也同時兼顧社會公共利益,故為此訂定了許多合理使用的規定,來限制著作人的權利,讓一般利用人在合理的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的權限。使用電腦和影音光碟機造成的暫時性重製狀況,當然也適用合理使用的規範。不僅如此,著作權法更明定在網路傳輸過程中,或者合法使用著作時,操作上必然產生的過渡性質或附帶性質的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的範圍。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暫時性重製,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侵害重製權的問題。

 

  十二、哪些「暫時性重製」不會發生違法侵權的情形?

(一)  將買來的光碟,放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裡面,看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
(二)  在網路上瀏覽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
(三)  買來的電腦裡已安裝好電腦程式而使用該程式,如使用電腦裡的Word 、Excel程式。
(四)  網路服務業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資訊。
(五)  校園、企業使用代理伺服器,因提供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將資料存放在代理伺服器內。
(六)  維修電腦程式。

 

 

  十三、什麼是「公開傳輸權」?

公開傳輸權就是著作人享有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將他的著作提供或傳送給公眾,讓大家可以隨時隨地到網路上去瀏覽、觀賞或聆聽著作內容的權利。換句話說,就是作者可以將他的著作,不管是文字、錄音、影片、圖畫等任何一種型態的作品,用電子傳送(electronically transmit)或放在網路上提供(make available online)給公眾,接收的人可以在任何自己想要的時間或地點,選擇自己想要接收的著作內容。

 

  十四、對著作人賦予公開傳輸權之後,一般人在網路上有哪些應該注意的問題?

1. 目前於網路上著作人可主張的權利是重製權,不論上載、下載、轉貼、傳送、儲存等都會有重製的行為,如果未經同意,將會侵害到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
2. 除了重製權外,著作人在網路上另外享有公開傳輸權,所以重製別人的著作,放在網站上提供大眾瀏覽、觀賞或聆聽,除了要取得重製的授權外,還要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
3. 凡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把別人的著作放在網路上讓大眾瀏覽、觀賞或聆聽,不但會有侵害重製權的問題,還會侵害到公開傳輸權;所以喜歡把各種資訊貼上網共享的人,要特別注意了,對於網友貼上網的文字、影片、圖片等,若不確定是否為作者同意於網路上流通的話,最好刪除,以避免無端發生侵害公開傳輸權的糾紛。

 

  十五、什麼是「散布權」?

1. 散布權在有些國家的著作權法中稱為發行權,就是著作權人專有以銷售、贈與等移轉所有權或以出租或出借的方法,將著作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的權力。
2. 我國著作權法立法之初,並未賦予著作人散布權,七十四年修法時,才賦予著作人出租權(一部分的散布權)。在八十一年修法的過程中,參照日本立法例,於著作權法第87條訂定視為侵害的規定,把明知為盜版物而仍予散布的行為,視作是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雖沒有給予完整的散布權保護,也算多少給著作人一部份散布權的實質保護。

 

  十六、為什麼要賦予著作人散布權?

1. 自有著作權保護制度以來,重製、散布和演出權就是三項最基本的權利,大部分國家的著作權法,如美、歐、德、韓國等,都賦予著作人全面性散布權。
2.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在1996年通過的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WCT)及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兩項國際公約裡面,規定至少要賦予著作權人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其著作物的權利。而八十一年我國修法時參照的日本立法例,對盜版物的散布,以視為侵害著作權來保護,然而日本也已修正了他們的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散布權;故為了與國際接軌,遵循國際標準,故納入散布權的規定,以健全著作權的保護體系。

 

  十七、著作權法對散布權有哪些規定?

1. 著作權法規定,除了表演人外,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也就是說任何人要以銷售、轉讓、贈與的方法散布著作物的話,都要先徵得著作人同意。
2. 表演人之散布權比其他類別的著作人來說受到限縮,只能就他被重製在錄音著作裡的表演享有散布權,若他的著作是被重製在錄音著作以外的其他類型著作裡面,或是單純錄影下來的重製物,如現場演出的影片就不能享有散布權。表演人的散布權受限縮,主因為表演人的表演僅是對既有的著作予以詮釋,和一般著作通常為無中生有,創作度比較高有些不同,故法律給予的保護程度也不同。
3. 為了調和著作人之散布權與著作物所有人之物權,著作權法也配合訂定了散布權耗盡原則(「第一次銷售原則」),規定在我國的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之,不需要再徵得著作人的同意。「散布權耗盡原則」,是指著作人或其授權之人,將著作物所有權移轉給別人的同時,就喪失了散布權,即他已把散布權用完了,於此之後,就他所讓出去的著作物,對任何人都不能再主張散布權。至於從著作人或其授權的人那裡,因為買賣或贈與而受讓取得著作物所有權的人,當然可以自由管理、使用、處分他所取得的著作物。

 

  十八、什麼是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

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是指當利用人在公開場所播放CD或唱片時,那些被播放CD或唱片的錄音著作人或表演者,針對此公開演出行為,可以要求播放行為人,給付使用報酬。

 

  十九、為什麼要賦予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

1. 重製權、散布權和演出權是自有著作權保護制度以來三項最基本的權利,而我國著作權法立法至今,對錄音著作是給予一般著作保護,不像德日韓等國採取著作鄰接權的法制。
2. 我國對錄音著作的保護,並未賦予演出權,相較於其他享有公開演出權的音樂、戲劇、舞蹈著作,及享有公開上映權的視聽著作來說,錄音著作的保護程度是略遜一籌的。這種情形意味著,在公開場合放映影片或播放CD、錄音帶或唱片,要徵得影片、音樂著作人的同意,卻不需要徵得錄音著作人的同意,因為影片有公開上映權,音樂有公開演出權,而錄音著作卻沒有相對的權利。也就是說在公開場合,透過CD、錄音帶或唱片,聆聽到音樂,對於作曲的人要付費,但是對把曲子製作成有聲CD、錄音帶或唱片的錄音著作人及表演人,卻不需要支付任何對價,實在有失公平。
3.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1996年通過的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明定錄音物製作人及表演人對其錄音物之公開傳達應享有「適當之報酬請求權(equitable remuneration)」。故為符合國際保護標準,參照多國的立法例,給予使用報酬請求權,讓錄音著作人及表演人可向公開演出的行為人收取使用報酬。

 

  二十、著作權法對錄音著作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有哪些規定?

1. 錄音著作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不屬專有的排他性利用權,而只是一種民法上的請求權。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要求公開演出人支付使用報酬時,未依照其請求支付的話,只成立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會發生著作權法規定的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也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的問題。
2. 錄音著作內不含表演人的表演,則由錄音著作人自己向公開播放CD、錄音帶的行為人請求支付使用報酬。若錄音著作裡灌錄了表演人的表演時,由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共同向公開演出的利用人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3. 若公開演出的利用人已支付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其中任一方使用報酬,對另一方則不必再支付報酬;利用人僅需給一次錢,交由錄音著作人和表演人自行分配,收到使用報酬者必須要將所收的款項,分配給沒收使用報酬的另一方。